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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风建设问责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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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风建设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进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和服务水平,提高干部职工的履职能力,促进公司生产经营有序开展,参照《建湖县机关作风建设问责暂行办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干部职工(以下简称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公司干部职工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工作秩序或效率,贻误工作,对公司造成不良后果以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  对工作人员进行作风建设问责(以下简称问责),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违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干部职工受到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

(二)不服从工作安排,对上级和公司决策部署不认真执行或擅自更改、消极抵制、拖延执行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工作不负责任,作风粗暴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作为、乱作为,造成贻误工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反安全生产相关规定,或对事故隐患未积极采取措施,贻误有效解决时间,造成安全和经济损失的;

(五)因工作失职,人为原因造成水压、水质等停水事故的相关人员;

(六)在处理突发事件中,未按规定和要求及时赶赴现场,实施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七)虚报、瞒报、迟报或不按规定程序报送重要紧急信息和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八)没有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任务,或由于特殊情况,没有及时说明情况导致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九)不认真落实市长、县长热线、12345服务平台等上级交办、转办信件,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十)擅自签订合同(协议),以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签订不利于公司的合同(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一)擅自将工程转包,或对工程建设管理不力,把关不严,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以及预算、决算审查不严格,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或其它不良影响的;

(十二)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工作业绩的;

(十三)采购材料物资造成质次价高或检测、验收不合格、保管不善等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四)未履行相关手续,擅自处理废旧物资、设备的;

(十五)私装乱接供水管线,帮助用户窃水或送“人情水”,以及私自减免或不按规定价格标准和业务程序收费的;

(十六)其他因履职不到位或不正确履职需要问责的情形。

第七条  工作人员在服务用户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首问负责制程序接待用户的;

(二)接待用户或接听电话过程中,未使用文明用语,态度恶劣、受到用户投诉举报的;

(三)用户办理业务时,未向用户一次性告知办理程序所需材料以及能否办理、手续是否完备、材料是否齐全等事项的;

(四)对用户提出的申请事项或合理诉求借口推诿、拖延或拒绝办理,损害用户合法利益的;

(五)违反公司服务承诺,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服务事项的;

(六)未按时对用户水表进行抄收,或抄收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未及时上报而导致用户不满的;

(七)因服务工作未做好,导致公司在年度县行风测评中名次较低的窗口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人员;

(八)其他因服务意识不强需要问责的情形。

第八条  工作人员在遵守工作纪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遵守上下班纪律,一个月中迟到、早退二次及以上或全年累计5次以上的;

(二)无故旷工的;

(三)工作时间(含值班)内脱岗串岗半小时以上,或在办公场所从事与公务无关事项的;

(四)不遵守公司职工职业道德规范,不服从管理的;

(五)工作中不团结、不协作、搬弄是非、传播谣言,诬告或诽谤单位、组织、个人,影响工作和公司形象的;

(六)违反禁酒规定,工作日中午饮酒的;

(七)违反工作纪律被优化办或上级部门在明查暗访中发现受到通报的;

(八)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九条  工作人员在廉洁自律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用公款大吃大喝或购买私人物品,支付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

(二)违反规定虚列成本、支出报销的;

(三)在服务用户过程中吃拿卡要的;

(四)在材料采购或承接工程等公务活动中暗示、索要礼品礼金,或接受宴请、钱财、有价证券等的;

(五)公车私用,擅自驾驶公车的;

(六)其他因违反廉洁自律规定需要问责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部门负责人问责。

(一)未完成公司年初制定的经济指标和工作目标的;

(二)对公司相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部门出现的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受到待岗、停职检查以上问责的;

(四)本部门一年内工作人员受到问责二人次以上的;

(五)其他需对部门负责人进行问责的情形。

第二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一条  对工作人员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给予罚款、赔偿等经济处罚;

(六)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

(七)待岗、停职检查;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十)开除;

(十一)党内规章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二条  对应当问责的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不良影响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罚款、赔偿等经济处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待岗、停职检查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责令辞职、免职、开除处理。

第十三条  对工作人员的任用、奖励、表彰,必须对其是否被问责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年底对各部门综合考核时,结合部门问责情况进行。

(一)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当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并不参加调资一次;部门有一人次受到问责的,在年底考核中考评分减6分,三人次及以上受到问责的,取消部门负责人年终奖金及评优资格,部门不参加年终评优;

(二)工作人员受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以上问责的,三年内不提拔任用;干部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职务的职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专业特长等情况,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相应工作任务。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五)受到问责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受到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检查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

(六)同一人一年内被问责二次以上的;

(七)被主流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的,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党内规章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问责情形。

第十五条  问责对象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态度较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问责。

第三章  问责程序

第十六条  通过下列途径发现需要问责的,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领导的指示、批示或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在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工作、上级通报或其他渠道发现需要问责的;

(四)公司领导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公司平时工作检查、年终综合性工作检查和考核结果;

(六)新闻媒体曝光或网络舆情引发且有证据证实的;

(七)其他渠道获知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问责信息的登记、审核和受理工作由公司办公室负责。

第十八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办公室根据问责人所犯错误的性质,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收集证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问责调查一般在2-6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调查结束后,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向主要领导报告调查结果。需要问责的,提出问责的具体建议,不需要问责的,提出不予问责的建议。

第二十条  公司接到调查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召开行政领导办公会或总支委会,作出问责或者不问责的决定,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一条  问责调查期间,应当听取被问责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应在调查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拒不签属意见的,由问责调查部门在调查事实材料上说明。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其《问责决定书》归入个人档案,并上报局党委备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公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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